大河网讯(记者 宋向乐)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日就要到来,法院往往成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在法官们看来,老百姓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哪些身边事又会成为法官们所关注的焦点?3月13日,大河网记者连线了南阳市中院的数名办案法官,通过案件来给网友上一堂消费维权的法制课。
案例1网络经营者欺诈宣传被判3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9日,家住镇平县的易先生在网上购买了一台某品牌台式电脑,价款4499元。易先生收货后,发现该电脑质量与描述不符。
2016年3月份,易先生以产品责任纠纷向杭州市余杭区网络法庭起诉,因被告拒绝使用网上法庭,案件被退回,易先生向镇平县法院提起诉讼。
镇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发布虚假广告宣传,其行为构成欺诈。遂判决某电子公司退还易先生货款4499元并三倍赔偿易某13497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某电子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宣传,并被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消法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闫帅提醒,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可以有收货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一旦遭受欺诈行为,便可到离身边最近的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十年前的医疗事故后续治疗获支持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1日,家住新野县的李某到新野县某医院就诊,后医院为李某做“甲状腺大部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李某出现手足麻木、抽搐、低钙血症状。2004年7月14日,经河南省医学医疗事故鉴定,李某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新野县某医院负次要责任。
由于案件跨度时间较长,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医院同意支付李某后续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5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因医疗事故的发生对李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虽经后续手术治疗,但李某伤情未愈,且后续治疗产生了实际费用,作为医疗事故的造成方应该予以赔偿。法官提醒受害者在人身损害时,如果经鉴定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可在事故发生后起诉时一并提出,若后续治疗费用不明或后果无法估计,建议在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起诉,方可更好保护自身权益。
案例3银行审查贷款不严被判担责赔偿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9日,因唐河县某银行审查贷款手续不严,致使陈先生的堂哥使用其身份证在该行贷款7.5万元,后因该笔贷款到期未还,陈先生被列入了不良信用系统。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河县某银行在审查贷款过程中,因存在违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遂判决,银行三十日内停止侵害,删除原告在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并赔偿原告陈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法官点评】
唐河县法院法官何栓林点评说,提醒,群众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保存好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信息,切莫因大意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如果遇到信用“被不良”的记录,一定要第一时间向银行说明情况,并告知银行不删除记录的后果。
案例4房租坐地涨价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日,孙先生租用了房东吴某位于新野县城某处的两间门面房经商,双方约定第一年使用费5000元,使用期限10年(租金可随市场行情调整)。2016年4月,吴某却向孙先生索要第二年房屋租金15000元,孙先生认为租金过高不符合行情,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2016年12月28日,新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请求按每年15000元支付逾期房租,于法有据,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费为5000元/年,逾期时间仍按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为宜。对孙先生对房屋的装修,其中不可拆分部分由吴某酌情补偿5000元,未形成附合部分由孙先生自行拆除。
【法官点评】
新野县法院法官赵会平提醒,房屋受租方在租房过程中,如果租期超过六个月一定要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对租金的变动要有明确的约定,确保发生纠纷及时有效维权。
案例5水暖安装过错致损失需担责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份,某水暖公司为陈女士所居住的南阳市某小区统一安装了入户暖气。12月份的一天,陈女士回家后,却发现房屋浸泡在水里,家里雾气腾腾,原来是室内水暖管道爆裂了。面对新装修房屋及家具的损失,陈女士找小区物业及水暖公司交涉,可施工方却认为导致陈女士家管道爆裂的原因为陈女士所购买的管道阀门不符合规格要求。陈女士却认为,施工方并没有告知其应购买何种阀门,且如果阀门不合适,安装时就应该指出来进行更换。
双方争执不下,陈女士到法院起诉。在案件二审审理阶段,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最终某水暖公司自愿赔偿陈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
【法官点评】
南阳中院民三庭法官魏春光建议,房屋装修或家用设施安装对房屋的美观和使用会产生较大的影响,群众在选择服务商时,一方面要注意选择规模大、信誉好的商家,另一方面在施工过程中,也要注意沟通,避免因一些小失误给自己造成闹心的大麻烦。
案例6贪图便宜网购赃物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四川省成都市的吴某在网上挂出低价售卖二手车的信息,家住西峡县的薛某看到后与吴某取得联系,并在明知车辆无标签、无手续、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付给吴某4.7万元将该车买走。随后吴某通过快递给薛某寄来一套车辆手续和车牌,但行车证与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均不相符。在明知该车可能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薛某仍继续使用该车,直至今年4月20日被民警查获。经查,该车系四川省成都市居民李某被盗车辆。
西峡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判处薛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面对法院的判决,薛某对自己当初因为一时贪念做出的错误行为后悔莫及。
【法官点评】
西峡县法院法官张让江提醒,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谨慎,要确定其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并按照相关规定办好过户、转让手续,以免买到赃车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7合同生效未到保险期间也应赔偿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30日,李某到社旗县一家保险代理机构为其所有的一重型货车购买交强险一份,并当场交清了保费。次日,李某拿到了由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该保单上显示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17:00:54,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
2014年10月30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李某驾车与在步行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李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赔偿王某家属损失21万元。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垫付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11万余元,遭到拒赔,理由是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4月份,社旗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
【法官点评】
社旗县法院法官侯作俭点评说,保险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对合同附条件或期限的,应该予以明确。本案中,李某在2014年10月30日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原告李某和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17:00:54保单生成时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该时刻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合同未生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0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因此,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南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例8自产自销“毒豆芽”获刑处罚金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6日,内乡县法院审理结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案件。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毒豆芽”9万多斤,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法院卷宗显示,王某在家加工生产豆芽过程中,为了使豆芽更有卖相,从中牟取巨大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无根剂”(4—氯苯氧乙酸钠),添加过“无根剂”的豆芽不仅无根、茎粗、个头大、颜色白,而且还能大幅度增加产量,这样一来不管是从产量上还是卖相上都更加吸引消费者,但长期食用有害身体健康。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内乡县法院法官张珂点提醒,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最好应掌握一些必要的鉴别常识,特别是购买蔬果食品时,不可一味追求外观光鲜,从而使自己成为不法商贩眼中的伤害对象。一旦发现不法商贩可能存在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添加剂的行为,一定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举报。
案例9食用油超期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3日,方城县的周某走亲戚,在唐河县某购物中心花了488元,购买8壶食用油。周某到亲戚家后发现,8壶食用油的生产日期不同,但都过了180天的保质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周某将购物中心起诉至法院,要求购物中心赔偿十倍的购物款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
法庭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最终,经法庭调解,购物中心按价款十倍赔偿周某4500元。
【法官点评】
唐河县法院法官刘永晓点评说,本案中,购物中心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警示食品销售者应当全力尽到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购物时一定要看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以免买到过期或变质食品。
案例10商场未尽安全义务造成伤害应赔偿
【案情简介】
家住市区的吴阿姨,2015年国庆节期间到家附近的某大型超市购物,在经过正在拖地的保洁员时,吴阿姨不小心踩到拖把绊倒摔伤。送医院检查后确定已经骨折,经鉴定吴阿姨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超市派员工到医院对吴阿姨进行了护理并提供照顾。20天后,吴阿姨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超市应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考虑到吴阿姨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最终判决超市承担吴阿姨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6万余元。
【法官点评】
南阳中院法官赵琳点评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市保洁员在保洁过程中未合理设置隔离区域,致顾客有摔倒的危险;吴阿姨本人在逛商场时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踩到拖把,事故的发生与两者都有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应各承担50%的损失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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